HBGS-2026-7
惠州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惠州市公安局 惠州市
交通運輸局關于印發《惠州市智能網聯汽車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的通知
惠市工信〔2026〕11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大亞灣開發區、仲愷高新區管委會,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場監督管理局、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惠州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實施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運輸局反映。
惠州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惠州市公安局
惠州市交通運輸局
2026年8月4日
惠州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指導和規范惠州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工作,推動汽車智能化、網聯化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依據《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的通知》(工信部聯通裝〔2021〕97號)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在惠州市行政區域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本實施細則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示范應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測試區(場),是指在固定區域設置的具有封閉物理界限及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所需道路、網聯等設施及環境條件的場地。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分工
第三條 由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運輸局等單位建立惠州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聯合工作機制(簡稱市聯合工作機制),統籌推進全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相關工作。具體分工如下:
(一)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負責:協調處理市聯合工作機制的日常事務;收集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主體提交的申請材料,組織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開展材料初審、專家評審、現場實車審查等工作,并協調各單位對安全性自我聲明完成確認。
(二)市公安局負責:審核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車輛、駕駛人資格;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車輛臨時行駛車號牌發放及續期審查;處理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過程中發生的交通違法行為和事故;依職責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路段配備標志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
(三)市交通運輸局負責:定期向社會公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的時間、路段和區域等信息;依職責組織管養單位為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路段配備標志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確保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路段滿足道路養護技術標準;組織智能網聯汽車在公共交通領域示范應用活動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場監督管理局、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局等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運輸局按照“鼓勵創新、開放包容、安全可控”的原則,支持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在轄區內循序漸進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工作。
第三章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申請條件
第五條 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或者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四)按規定配備駕駛人、平臺安全監控人員等運行安全保障人員,并建立培訓、考核及管理制度;
(五)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具備車輛運行安全風險防控、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保障能力;
(六)具備智能網聯汽車運行安全監測平臺(簡稱運行平臺),對車輛運行安全狀態進行實時監測。運行平臺應當具有數據接收、數據驗證、上報、存儲等功能,應當保障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運行平臺對車輛運行過程中收集的數據進行處理,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運行平臺應按照要求向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開放監管端口,接入指定的數據監管平臺,實時上傳與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監管相關數據;
(七)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八)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九)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示范應用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申請、組織示范應用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多個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或多個獨立法人單位組成的聯合體;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或示范應用運營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多個獨立法人單位聯合組成的示范應用主體,至少有一個單位具備示范應用運營服務能力,且各單位應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協議;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方案;
(五)按規定配備駕駛人、平臺安全監控人員等運行安全保障人員,并建立培訓、考核及管理制度;
(六)建立智能網聯汽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具備車輛運行安全風險防控、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保障能力;
(七)具備智能網聯汽車運行安全監測平臺(簡稱運行平臺),對車輛運行安全狀態進行實時監測。運行平臺應當具有數據接收、數據驗證、上報、存儲等功能,應當保障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運行平臺對車輛運行過程中收集的數據進行處理,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運行平臺應按照要求向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開放監管端口,接入指定的數據監管平臺,實時上傳與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監管相關數據;
(八)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九)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十)對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和專用作業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至4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后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1年;
1.車輛標識(車架號或臨時行駛車號牌信息等);
2.車輛控制模式;
3.車輛位置;
4.車輛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6.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7.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8.反映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9.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第八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是指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授權,負責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從車內采取應急措施的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七)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培訓合格,熟悉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示范應用方案,掌握車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道路測試主體在提出道路測試申請前,應在測試區(場)進行不低于1000公里的實車測試,并組織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完成附件1所要求的自動駕駛功能檢測項目,取得相應檢測報告。
初次申請道路測試車輛有多臺的,所有車輛應當取得由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一致性檢測報告,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檢測及1000公里實車測試。
第十條 示范應用主體在提出示范應用申請前,須按要求完成道路測試。
對初始申請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每臺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和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不應超出道路測試車輛已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或區域范圍。
第四章 申請程序
第十一條 道路測試主體應提交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見附件2)及其他相關材料(見附件4)至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安全性自我聲明中的道路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第十二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在收到道路測試主體提交的完整的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他相關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組織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對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他相關材料進行確認。
第十三條 道路測試主體憑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已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他相關材料,以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時間。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道路測試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
第十四條 對已經完成或正在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道路測試車輛數量,道路測試主體應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并按附件4第(二)(三)(十一)項規定提供擬增加車輛的相關材料,隨同原相關材料,再次提交至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對相關材料進行確認。
新增車輛應當取得由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車輛一致性檢測報告、自動駕駛功能檢測報告及1000公里實車測試證明。新增車輛有多臺的,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檢測和1000公里實車測試。
第十五條 對與本市簽署有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互認合作協議的地市,測試主體如持該地市核發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開展道路測試,則申請程序優先按照兩地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執行。
第十六條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道路測試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測試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向市工業和信息化局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對相關材料進行確認。
安全性自我聲明信息更新時,車輛配置及道路測試項目等未發生變更的,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發生變更的,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根據變更情況進行相應測試。
第十七條 示范應用主體應提交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見附件3)及其他相關材料(見附件4)至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安全性自我聲明中的示范應用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第十八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在收到示范應用主體提交的完整的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他相關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組織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對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他相關材料進行確認。
第十九條 示范應用主體憑《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包括已確認的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他相關材料)、憑證,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示范應用時間。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示范應用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條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示范應用主體應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并持原相關材料,再次提交至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對相關材料進行確認。
第二十一條 對與本市簽署有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互認合作協議的地市,示范應用主體如持該地市核發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開展示范應用,則申請程序優先按照兩地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執行。
第二十二條 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示范應用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應用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向市工業和信息化局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對相關材料進行確認。
第五章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局、公安局在轄區內選擇具備支撐自動駕駛及網聯功能實現的若干典型路段、區域,供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路段開展道路測試的,不得在節假日、大流量等高峰時段和臺風、暴雨等極端惡劣天氣環境下進行道路測試,測試用道路原則上應無超過6個月(含6個月)以上的道路施工作業期,并且不宜包含有急彎、長下坡和陡坡路段,以及避免光照條件差、事故多發等容易影響正常測試活動的特殊路段。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局應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路段、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提高公眾知曉度與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六條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駕駛人應當遵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隨車攜帶相關材料備查,并嚴格依據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和測試項目開展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不得在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過程中在道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測試過程中,測試車輛應遵守所在路段最高、最低限速規定;測試用貨運車輛除超車外,應長時間保持在最右側車道行駛;測試用小型客車除超車外,單向2車道路段原則上應保持在右側車道行駛,單向3車道以上路段原則上應保持在中間車道行駛。
第二十七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必須按照規定在指定位置放置臨時行駛車號牌,在車身前引擎蓋、左右側和后部顯著位置應以醒目的顏色標示“自動駕駛道路測試”或“自動駕駛示范應用”等字樣并噴涂或粘貼放大的臨時行駛車號牌號碼,放大的臨時行駛號牌號碼字樣應清晰,提醒周邊車輛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應對周邊的正常道路交通產生干擾。
第二十八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開始前,駕駛人除了按照法律法規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查外,還應當對自動駕駛功能相關的車載設備、車輛網絡接收和傳輸設備進行檢查調試,確保設備處于良好運行狀態。
第二十九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需要或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性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及時向市工業和信息化局提交相關安全性說明材料,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對相關材料進行確認。
第三十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在車內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車輛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在示范應用過程中,可按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貨物,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道路測試車輛的額定乘員和核定載質量。車輛在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除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或區域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車輛從停放點到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路段、區域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三十三條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應當聯合終止其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一)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與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相關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或者被撤銷的。
(三)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認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四)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但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車輛無責任的除外。
相關車輛被終止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時,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一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三十四條 對于未經市聯合工作機制成員單位確認,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擅自在本市開展道路測試或者示范應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智能網聯汽車所有權主體因此受到處理的,自處理決定生效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在本市范圍內申請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活動。
第三十五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每6個月向市工業和信息化局提交階段性報告,報告應包括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項目進展情況、車輛運行情況、對交通的影響情況、道路和市政設施適應性等方面情況,以及事故、意外情況、輿情等;并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結束后1個月內向市工業和信息化局提交總結報告。
第六章 事故和違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車輛在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事故時,當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報警。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每月應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情況上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按要求上報的可暫停其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活動24個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所列用語的含義:
(一)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車、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通常也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二)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根據系統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應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乘客可以不響應系統請求;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駕駛人/乘客介入。
(三)設計運行條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各類條件的總稱,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乘人員狀態等條件。其中,設計運行范圍(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外部環境條件,一般包括:1.道路邊界與路面狀態;2.交通基礎設施;3.臨時性道路變更;4.其他交通參與者狀態;5.自然環境;6.網聯通信、數字地圖支持等條件。
(四)搭載人員是指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有監護人隨行保障的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充分了解智能網聯汽車載人示范應用的內容、范圍及風險,自愿參與示范應用并已簽署相關協議的自然人。未成年人可以在監護人陪護下參與示范應用體驗。
(五)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平臺安全監控人員,是指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培訓合格并授權,對智能網聯汽車安全運行狀態進行實時監測,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及時發出預警,提醒駕駛人采取相應措施的自然人。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惠州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運輸局負責解釋,2026年9月5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
附件1
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項目
道路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的測試內容應包括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及其設計運行范圍所涉及的項目。
※除檢測以上通用項目外,還應檢測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設計運行范圍涉及的項目,如C-V2X聯網通信等。
附件2
20XX年 第XXX號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
本單位(道路測試主體名稱)因業務需要,于惠州市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在道路測試期間將嚴格按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基本信息》(見背面)的內容,遵守《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的通知》《惠州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并為安全有序開展道路測試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
聲明單位:(道路測試主體)(蓋章)
確認單位:(三部門)(蓋章)
年 月 日
背面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基本信息
附件3
20XX年 第XXX號
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
本單位(示范應用主體名稱)因業務需要,于惠州市開展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在示范應用期間將嚴格按照《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基本信息》(見背面)的內容,遵守《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的通知》《惠州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并為安全有序開展示范應用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
聲明單位:(示范應用主體)(蓋章)
確認單位:(三部門)(蓋章)
年 月 日
背面
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基本信息
附件4
申請材料清單
一、道路測試申請材料清單
(一)道路測試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對未進入公告車型的應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對未取得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可提供車輛滿足安全運行條件的聲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五)道路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等級聲明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說明,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駛人狀態等。
(六)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范圍與擬進行道路測試路段、區域內各類交通要素對應關系說明。
(七)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八)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九)道路測試主體自行開展的模擬仿真測試與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實車測試的說明材料。
(十)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檢測報告。
(十一)經第三方機構評審通過的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測試路段或區域、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十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材料。
二、示范應用申請材料清單
(一)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示范應用車輛在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已完成的道路測試完整記載材料。
(三)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四)經第三方機構評審通過的示范應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示范應用目的、路段或區域、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五)搭載人員、貨物的說明。
(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對開展載人示范應用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七)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